(2017)苏1204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035王小兵与柳迎顺、胡志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柳迎顺,胡志兰,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2035号原告:王小兵,男,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柳迎顺,男,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胡志兰,女,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71524216W,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洲南路100-07号。法定代表人:宋梅俊,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小兵与被告柳迎顺、胡志兰、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王小兵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前期利息合计2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小兵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小兵负担。审 判 员 曹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佳乐书 记 员 夏清华附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