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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雨与被告代建医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代建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3468号 原告:刘雨 被告:代建医 原告刘雨与被告代建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98.74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2100元(21天)、交通费471元、服装损坏1880元,合计人民币9229.74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代建医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KTV,酒后无理由将我拉到310包房内,并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均由我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代建医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代建医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春瑛KTV酒后无故将原告刘雨拉到310包房内,对原告刘雨进行殴打,致原告刘雨轻微伤后果。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给予被告代建医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雨受伤后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和沈阳市和平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前额劈皮伤等,支出医疗费3898.74元,医嘱休息二周。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患的伤情未达到轻伤程度,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刘雨被打后,身穿的361°羽绒服、T恤衫、条纹裤沾满血迹,无法使用,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系沈阳正寅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公安医院验伤报告、影像学报告单、CT诊断报告、彩超诊断报告、交通费收据、医疗处方、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收据、公告费收据、血衣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代建医无故将原告刘雨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代建医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3898.74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经医嘱休息14天,原告系沈阳正寅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每日按100元计算,则误工费为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71元,原告看病及鉴定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判付300元;关于原告主张服装损失1880元,本院酌情判付5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建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雨医疗费3898.74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服装损毁500元,合计人民币697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代建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巍 人民陪审员  管霞 人民陪审员  刘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