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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林明、王造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明,王造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明,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造雄,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昆东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明、王造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某,被告人李林明、王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林明伙同被告人王造雄到昆明市东川区阿旺镇集贸市场,趁被害人陈某2购物时,将其背包内的一个钱包扒窃走,钱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及银行卡、存折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明、王造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林明、王造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明、王造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电子证据提取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光碟;被告人李林明、王造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明、王造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林明、王造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由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均分别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造雄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王造雄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造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顺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