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执恢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肖海波与侯胜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海波,侯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恢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肖海波,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执行人侯胜辉,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株洲县人,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执行人肖海波与被执行人侯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时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车辆、公司债券和股权,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发现涉案抵押房产已被抵押权人移送司法程序,尚未处理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笃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