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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开社、王立志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陈帮隆,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海顺商贸有限公司,柴宏基,莫勇华,王某,姜某,莫君辉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开社,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从业者,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越,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志,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高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占松,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史文翠,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帮隆,男,京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姜保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719室,法定代表人柴宏基。诉讼代表人李建华,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新发地市场冰鲜冷冻区91号,法定代表人陆占松。诉讼代表人陆天潮,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单位大连海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保定街2号13层15号,实际负责人姜某。诉讼代表人姜传立,大连海顺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柴宏基,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大学文化,系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莫勇华,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海顺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莫君辉,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海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柴宏基、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陈帮隆、莫勇华、王某、姜某、莫君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鲁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陈帮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大连海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柴宏基、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陈帮隆、莫勇华、王某、姜某、莫君辉为给单位或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将应以一般贸易缴税进口的南美产冻白虾等水产品,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通过广西边境免税进口至国内;或以低报价格方式,偷逃应缴关税。其中,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及柴宏基走私进口冻白虾等279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1610万余元;陈开社走私进口冻白虾122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1069万余元;北京华海公司及陆占松、王立志、陈帮隆分别走私进口冻白虾120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1053万余元;莫勇华、莫君辉走私进口冻白虾51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405万余元;王某走私进口冻白虾等13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94万余元;大连海顺公司及姜某走私进口冻白虾等980余吨,偷逃应缴税款9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帮隆、莫勇华、王某、莫君辉主动向青岛海关缉私局投案。一审期间,陈帮隆补缴税款23万元;莫勇华补缴税款100万元;王某补缴税款30万元;大连海顺商贸有限公司及姜某补缴税款7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的证人向某、袁某、游某、徐某等的证言;陆占松、王立志、陈帮隆、王某的记录本、费用明细和随附发票、提单、发票、陈开社资金收入和支出现金日记账、货款明细、货物代理费结算表、相关银行交易明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等书证;王立志电子邮箱中的电子发票、提单、箱单、原产地证、电放提单、向某U盘中的相关电子资料、莫君辉电子邮箱中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等电子资料;烟关税核字(2015)7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龙关税核字(2015)2号、3号、12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青关税核字(2016)6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柴宏基、陈开社、陆占松、王立志、莫勇华、莫君辉、王某、姜某分别对走私犯罪事实供认,且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宏基、陆占松、姜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海顺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给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开社、王立志、陈帮隆、莫勇华、王某、莫君辉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贸易性质、低报货物价格方式,走私普通货物。被告单位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开社、王立志、陈帮隆、莫勇华、莫君辉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单位大连海顺商贸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90余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柴宏基、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帮隆、莫勇华、王某、莫君辉系从犯,均构成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陈帮隆、莫勇华、王某、莫君辉减轻处罚。被告人柴宏基构成立功情节;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不掌握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帮隆、莫勇华、王某、姜某积极补缴税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勇华、王某、姜某、莫君辉适用缓刑,对其各自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被告单位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单位大连海顺商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柴宏基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陈开社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王立志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陆占松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陈帮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被告人莫勇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莫君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海关扣押的被告单位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零七万元、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陈开社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人王立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莫君辉人民币十万元,系违法所得,依法没收;被告人陈帮隆、莫勇华、王某、姜某退缴的税款共计人民币二百二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开社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高”为由,提出上诉。陈开社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立志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陆占松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陆占松辩护人提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陆占松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陈帮隆以“判决证据不充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陈帮隆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及陈开社、陆占松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的证据,有从陆占松处、王立志处、陈帮隆处分别提取的记录本;从陈开社、陆占松处提取的进口冻白虾费用明细、随附发票、提单;从王立志、莫君辉电子邮箱提取的电子邮件;从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员工向某处提取的陆占松等进口业务统计表;从陈开社处提取的资金收入和支出现金日记账等。陆占松、陈开社、王立志归案后,分别供认了将从南美订货的冻白虾发送到中越边境,然后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化整为零走私到到国内的事实,与柴宏基、陈帮隆等的供述,以及向某、袁某等人的证言相吻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及陈开社、陆占松辩护人提出“陆王陈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偷逃税额1053万余元事实负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归案后分别供述,三人商定以广西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进口南美冻白虾,并找柴宏基订货后发到越南海防港,由陈帮隆找人将货物运送进境,最后运到北京的事实。柴宏基对为陈王陆三人订货等的事实,陈帮隆对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免税为三人运送冻白虾事实,均有供述,且相互印证。在上述事实中,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具有共同的犯意,并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的共犯。原审判决认定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应对共同走私犯罪事实负责,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提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发布的《广西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的,与现行海关法等法律并不矛盾。该规定虽未对免税货物原产地做出要求,但同时规定不予免税进口的商品不得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南美冻白虾,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化整为零运送进境,目的就是要偷逃国家关税。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构成要件,其所称上述行为符合广西《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开社走私偷逃数额为1069万余元;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为陆占松)及王立志偷逃数额为1053万余元,均属于偷逃应缴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根据刑法规定,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数额一倍以上罚金。原审判决分别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于法有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帮隆提出“证据不充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立志、陆占松、陈开社分别供述,三人通过柴宏基订购南美冻白虾后,通过陈帮隆联系越南代理公司及广西边民,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将货物运送过关至广西东兴后,集中将货物发到北京。陈帮隆供述,其受陆占松等人委托,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将整柜的南美冻白虾分散后,用平板车分批从越南北风山口岸运送进境,然后集中装车送走。其共为陆占松等三人进口约80至90柜的冻白虾。上述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吻合。相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陈帮隆走私偷逃税额为1053余万元。陈帮隆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罚金。原审判决鉴于陈帮隆系从犯、有自首、积极补交应缴税款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万元,量刑得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青岛正诺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海顺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开社、王立志、陈帮隆、原审被告人莫勇华、王某、莫君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陈开社、王立志、陈帮隆等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陆占松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开社、王立志、北京华海兴潮商贸有限公司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帮隆等系从犯,且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开社、王立志、陆占松、陈帮隆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陈开社、陆占松、陈帮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汝林代理审判员  李 婧代理审判员  尹士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