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曾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星,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辩护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星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星驾驶鄂A×××××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万山村村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逻街万山村解家湾思源中学附近调头行驶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在该路段由被害人程某2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程某2倒地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6周岁。经法医鉴定,程某2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安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将曾星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曾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曾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侦讯中,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曾星受雇的武汉雅高家居有限公司、曾星的亲属、程某2的近亲属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武汉雅高家居有限公司、曾星共同赔偿和补偿程某2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此外,武汉雅高家居有限公司、曾星的亲属还共同支付了程某2医疗费人民币10万元。程某2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曾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星具有自首、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曾星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和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丁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