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翁桂明贩卖毒品罪等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更141号罪犯翁桂明,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桂明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期执行至2019年4月23日。执行机关因罪犯翁桂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翁桂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获得表扬,另获得嘉奖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桂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桂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行至2019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举添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东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