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汤昌元与向富军、吴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昌元,向富军,吴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115号原告:汤昌元,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向富军,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吴会琴,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汤昌元与被告向富军、吴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富军、吴会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昌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利息为3%。当日,原告将借款3万元给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向富军、吴会琴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前,汤昌元(己方、贷款人)与向富军、吴会琴(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甲方贷给乙方3万元,于订本约定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款时间为1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四、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该合同空白处备注了向富军农行卡:622845XXXXXXXXXXXXX。同日,汤昌元向向富军的上述账户转款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富军、吴会琴向汤昌元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除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向富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汤昌元要求向富军、吴会琴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汤昌元要求向富军、吴会琴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请求,实际上是包含了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汤昌元对利息(含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向富军、吴会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富军、吴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汤昌元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595元,由被告向富军、吴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