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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谷丛友因与被上诉人徐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丛友,徐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丛友,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军,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谷丛友因与被上诉人徐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谷丛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对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大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而该复议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现该复议结果未做出就径行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徐海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徐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55.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家旺超市购买商品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3885.97元、门诊费269.2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5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对于此起纠纷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双方均有责任且已对行政处罚申请复议,但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合理的住院费3885.97元、门诊费269.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限,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休息的事实,酌情认定为两周,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28元(50275元÷365天×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964元(50275元÷365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的医嘱或诊断,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3885.97元、门诊费269.28元、误工费1928元、护理费964元,共计7047.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谷丛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海军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47.25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承担47元,由被告承担41元。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大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而复议结果尚未做出。对此本院与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沟通,经证实大庆市人民政府已做出庆政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让公(治)行罚决字【2016】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丛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