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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强、常国新、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满强,高国友,常国新,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2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满强,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辽宁省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国友,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国新,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金克满,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强、常国新、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被上诉人满强及另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辽078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贬值、交通费、鉴定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没有法律依据;二、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三、交通费不是直接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承担了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该判决违反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满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国友、常国新、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辩称,依法判决。满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429.1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8708.19元,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应更换右侧大灯8421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大约20时,被告高国友驾驶辽P705**(冀CT8**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阜新—锦州)义县收费站出口处时,因倒车与后方停驶的等待出口的由原告满强驾驶的辽G03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高国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满强无责任。2016年8月5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满强所有的辽G03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为19041元,贬值损失价格为1万元,合计29041元。”支出鉴定费2300元,车辆于2016年8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指定的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支出维修费18708.19元。被告常国新为原告满强垫付辽G03E**号小型轿车施救费3400元。原告满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35408.19元,其中车辆损失18708.19元,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400元。原告满强请求赔偿应更换右侧大灯损失8421元,但未进行实际更换。被告常国新是辽P705**(冀CT8**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高国友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辽P70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冀CT8**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现原告满强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429.19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被告高国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满强无责任。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辽G03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为19041元,原告满强实际支出的维修数额为18708.19元,其请求按实际支出的数额给付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常国新是辽P705**(冀CT8**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常国新与被告高国友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国新和案外人孙维实际共同所有的辽P705**(冀CT8**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被告常国新在本案中同意由其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常国新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国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P70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冀CT8**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满强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常国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33408.19元(总损失35408.19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虽辩称,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但本案原告满强所有的辽G03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购买至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不足10个月,因此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直接造成的贬值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辩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常国新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常国新承担赔偿责任。即30067.37元〔33408.19元×90%(扣除免赔的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向原告满强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常国新应向原告满强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满强请求赔偿应更换右侧大灯8421元,但未进行实际更换,故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常国新为原告满强垫付辽G03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施救费,原告满强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满强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满强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常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满强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33408.19元。三、被告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常国新应承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满强商业险赔偿金30067.37元,该款项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常国新应向原告满强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原告满强在取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常国新为其垫付车辆施救费3400元。六、驳回原告满强要求被告高国友赔偿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0元,由被告常国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的贬值损失赔偿是否支持。被保险车辆贬值损失的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新车损毁。虽然被损毁车辆事后经过修理等补救措施,但其价值并未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状态,被损毁车辆市场价值仍然发生了下降。而且无论被损毁车辆是否实际被出售,这一价值减损都将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1万元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对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贬值损失正确。因车辆贬值损失数额1万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属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符合合同约定,上述三项应从原审判决第四项保险公司承担的折抵被上诉人常国新应向赔偿的数额中减出。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应予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二、变更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满强商业险赔偿金16767.37(30067.37元-10000元-2300元-1000元)元,该款项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常国新应向被上诉人满强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上诉人常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会杰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