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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道文与遵义市联丰运输有限公司、周安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道文,遵义市联丰运输有限公司,周安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894号原告:罗道文,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联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绪珍,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安伦,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负责人:黄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道文与被告遵义市联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周安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被告周安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丰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001.56元、残疾赔偿金27239.00元/年×20年×0.21=114403.80元(重庆标准)、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交通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3)天×100.00元/天=97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4+43)天×100.00元/天=9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365天/年×2年+8天=738天×106.00元/天(农林)=78228.00元、护理费365天/年×2年+8天=738天×94.00元/天(服务行业)=69372.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546605.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6时45分,被告周安伦驾驶贵C×××××号小型货车在实施倒车过程中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安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在遵义医学院、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达伤残九级与十级。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联丰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周安伦辩称,我与联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原告确实被我开车致伤,期间我垫付了12000.00元,本案中不要求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医疗费74000.00元至遵义医学院用于原告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0日,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人身损害为一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赔偿: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由法院核实的为准。残疾赔偿金,既然原告选择了重庆的标准,应按重庆的区分农村和城镇的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无任何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天数无异议,标准在50元-80元之间,由法院确定。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建议在3000.00元以内。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38天计算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需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持续误工,故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无异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非住院期间需要专人照护,所以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时间计算。鉴定费1200.00元无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0日6时45分,被告周安伦驾驶贵C×××××号小型货车在红花岗区联线动物园路段实施倒车时,该车后部车体与行人罗道文相碰撞,造成罗道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第5203017201402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周安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罗道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调解此事故经济损失由被告周安伦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共住院15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20819.25元。出院诊断:1、双踝皮肤感染并坏死;2、双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双下肢胫前、胫后动脉挫伤。医嘱:1、院外适时换药;2、术后4-6周返院摄片复查,加强患指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3、骨科门诊随诊,根据X片情况处理骨折情况;4、术后半年可考虑返还行皮瓣修整术;5、我科门诊定期复诊,随诊。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6日,共住院43天,产出医疗费55729.36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慢性骨髓炎;2、左腓骨、右胫腓骨骨不连;3、肝功能异常。医嘱:1、继续抗感情对症治疗。术后2/3/6个月定期复查双胫腓骨DR片。术后3-6个月根据情况行胫腓骨植骨术。2、定期复查肝功能,消化内科随访。3、骨科门诊随访。2016年12月18日,原告罗道文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6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1、罗道文2014年12月10日所受损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并慢性骨髓炎形成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罗道文双侧胫腓骨骨不连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0.00元(陆万元整),并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另查,贵C×××××号小型货车车主系被告周安伦,挂靠在被告联丰公司,并以联丰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0.00元×2座。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共向遵医附院支付预交款74000.00元;被告周安伦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但被告周安伦明确表示不主张该费用。本院认为,在被告周安伦驾驶贵C×××××号小型货车与行人罗道文相撞,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周安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贵C×××××号小型货车系被告周安伦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联丰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周安伦、联丰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C×××××号小型货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肇事车辆为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安伦以及联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道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参照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187001.56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住所地在重庆,要求按照重庆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0.21×20年=124362元;3、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长,且部分时间在异地治疗,虽然原告没有相关票据,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80元=7760元;6、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应予支持,97天×80元=7760元;7、误工费,由于原告现在仍依靠手杖行走,且还需要继续治疗,本院认定其持续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为:(365天×2年+7天)×106元=78122元;8、护理费,由于没有医嘱明确,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7天×94元=9118元;9、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484323.6元。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之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7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484323.6元-74000元=410323.6元。被告联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道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10323.6元;二、驳回原告罗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本院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周安伦、遵义市联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乾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