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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苗鹤、天津市威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鹤,天津市威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457号申请执行人:苗鹤,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威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5号小淀木材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魏立成,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苗鹤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威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177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津0113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