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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45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绍兴法谛豪家具有限公司、宋志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法谛豪家具有限公司,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45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绍兴法谛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崇贤街9号2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860722-3。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被执行人宋志军,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绍兴法谛豪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宋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绍兴法谛豪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789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也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赴天津市执行,已查封被执行人宋志军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里1-303号房产(初始登记),暂不宜处置。2017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