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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晓娟与王海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娟,王海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557号原告:陈晓娟,女,1984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斌,男,1987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民警。原告陈晓娟与被告王海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鑫、被告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4个月的房租4800元;3、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自有房屋卖与被告王海斌被告先付定金5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付清全部房款,由额某、王某为被告担保。现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履行给付义务,亦不腾房,严重违约,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海斌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同意给付原告房租,我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我于2016年9月19日交付了30000元定金,并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交付全部房款。后期因为我的贷款没有办下来,我想退房子,又经协商原告同意我分期给付剩余的420000元房款,2017年1月1日给付200000元、剩余的220000元于2017年5月至8月付清。我为了凑整在2016年12月2日先给了原告20000元,并在2016年12月23日为原告交纳了2009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3673元。最后因为房子不能办理贷款,我与原告协商不再购买该房屋,但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后给付的20000元和3673元物业费,原告不同意,所以我不同意搬出原告的房屋,也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租金。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给付房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现被告未付清全部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物业费收据》一枚,证明被告代原告交付9年物业费的事实。原告质证物业费被告当时交了2000元,剩余1673元是原告自己交的。本院对原、被告以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科右前旗某镇某小区某期某号某单元某室房屋(面积81.99平方米)以总价款450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给付定金30000元,余下房款42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420000元欠条一枚,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还款,由额某、王某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告交付定金30000元。2016年11月被告因房屋未能办理贷款手续再次交付原告2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底入住原告房屋。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共同在物业部门为原告房屋交纳了2009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3673元,其中原告交纳1673元,被告交纳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11月交付的20000元为被告为购买其房屋再次交付的保证金,被告在交付时曾承诺若不买房此款不需退回。被告则抗辩认为,后交付的20000元为房款,现被告已不再购买原告房屋,原告应退回20000元房款。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且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的房屋租金4800元(4个月×每月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房款的义务,现因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且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关系解除后,被告不再享有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权利,其应将房屋交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30000元买卖房屋的定金,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后交付的20000元为买房的定金,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将被告后期交付的20000元房款及代交的物业费2000元返还给被告。同时,被告对自2016年11月底起至今在原告房屋居住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也应自2016年12月起依据本地区房屋租赁标准酌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房屋使用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斌与原告陈晓娟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王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原告陈晓娟房屋并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自2016年12月起向原告陈晓娟交付房屋使用费用直至搬出房屋时止,以上费用从原告陈晓娟应返还给被告王海斌的20000元房款及2000元物业费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牡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