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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昌乾与王开军、撒朝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乾,王开军,撒朝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1139号原告:王昌乾,男,生于1982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王吉友(系原告王昌乾之父),男,生于1952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军,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胥培书,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撒朝列,男,生于1984年5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朝阳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37号。(缺席)负责人田洪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昌乾与被告王开军、撒朝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王开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乾的法定代理人王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被告王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培书、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撒朝列、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1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川QAXX**轻型厢式货车从珙县巡场镇省道309线267公里+280米处,在临近弯道且施划有单实线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王开军驾驶的川1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时,与从对面驶来由被告撒朝列驾驶的云C2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云C2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川1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AXX**号车、云C2XX**号车、川1XXXX**号车受损,王昌乾、王开军及川QAXX**号车乘车人严巨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撒朝列承担次要责任,王开军、严巨萍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6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回当地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原告委托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为一级伤残和两个八级伤残,续医费115200元,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受伤前在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巨大损失,现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开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由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撒朝列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1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无责赔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高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八张,无收款单位公章,且该票据系临时收据,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原告提交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显然高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因此对两份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地方,本院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XX亮调查笔录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两张住院费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信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王昌乾驾驶川QAXX**轻型厢式货车从珙县巡场镇沿省道309线往高县庆符镇行驶,于当日13时50分行驶至省道309线267公里+280米处,在临近弯道且施划有单实线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王开军驾驶的川1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时,与从对面驶来由被告撒朝列驾驶的云C2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云C2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川1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AXX**号车、云C2XX**号车、川1XXXX**号车受损,王昌乾、王开军及川QAXX**号车乘车人严巨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王昌乾承担主要责任,撒朝列承担次要责任,王开军、严巨萍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2414.38元,次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产生门诊费、医疗费共计265566.03元,2016年8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10月14日,原告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一级伤残、两个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52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终身性,目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出诊费共计383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医疗费为288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同时查明,被告王开军系川1XXXX**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撒朝列系云C2XX**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撒朝列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生活费。另查明,原告王昌乾之父王吉友生于1952年2月10日,原告之母刘启学生于1951年11月24日,二人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王会平、王昌乾。原告王昌乾与案外人胡丽于2009年2月20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王湘雨。原告王昌乾自2010年起在高县文江镇河滨路鹭寓小区3栋4单元2号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昌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撒朝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开军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撒朝列所有的云C2X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云C2XX**号车及川1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在云C2XX**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义务,剩余的7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认定为28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结合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各按15元/天分别计算125天,原告主张住院时间730天,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26205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125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20年,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6年10月13日,共计184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对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护理时限评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出诊费用予以支持,共计32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王吉友、刘启学及原告之女王湘雨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人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9251元/年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与前妻胡丽离婚协议约定王湘雨由原告一人抚养,因此主张王湘雨的抚养人按1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前妻的约定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但胡丽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不能因此转嫁给本案被告,故王湘雨的抚养人仍应按2人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为277980.41元。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后续医疗费28800元、营养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伤残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38000元、误工费9200元、鉴定费323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271元、医疗费277980.41元,上述十二项合计为1525131.41元。对于被告撒朝列、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10000元,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撒朝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云C2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乾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1XX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乾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乾11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云C2XX**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乾各项损失407939.42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云C2XX**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撒朝列垫付款10000元。上列一、二、三、四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4元,由原告王昌乾负担1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负担9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赵华丙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