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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贺玉平诉马长雪、闫秀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平,马长雪,闫秀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贺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长雪。被告:闫秀秋。原告贺玉平与被告马长雪、闫秀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雪、闫秀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1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德州谷米快餐配送中心。2013年11月26日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签订退伙协议,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前期装修费62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42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23000元,剩余41200元不再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退伙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双方共同经营的德州谷米快餐配送中心,由被告自己经营,2013年11月26日为原告退伙之日,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45000元,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证据二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贺玉平肆万伍仟元,马长雪,2014年元月3日”。证据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贺玉平现金壹万叁仟元,马长雪,2014年元月3日”。证据四吴春振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谷米快餐店装修费陆仟元整6000元整,由贺玉平支付。13年12月1日,吴春振。”证据五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春振装修款6200元,陆仟贰佰元整,马长雪,2014年3月2日”。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原被告双方签名,且可以和证据二相互印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由被告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吴春振收到的装修费为6000元,与证据五被告所打欠条6200元相印证,应以吴春振收条为准,按原告代为支付装修款6000元认定。被告马长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秀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自己没有与任何人进行过合伙,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合意签订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原告贺玉平退出合伙,被告马长雪一次性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退伙后支付原告4500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日为被告垫付装修费6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马长雪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上述欠款共计6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现已偿还23000元,尚有41000元欠款未还。上述欠款事实均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证明,被告马长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默认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41000元欠款,应予支持。被告闫秀秋与被告马长雪为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秀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闫秀秋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依法律规定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雪偿还原告欠款41000元,并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的2015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闫秀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马长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华审 判 员  胡新和人民陪审员  闫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