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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建文与分宜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文,分宜县交通运输管理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130号原告:彭建文,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分宜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分宜镇钤山西路45号。法定代表人:习才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建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分宜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20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51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自2004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运管所工作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10年以上,被告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但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于2016年9月26日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但其拒绝为原告办理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后得不到社会保障,领取不到失业保险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依法可领取2年的失业保险金,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错误,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经济赔偿金应按12.5个月的工资计算。2.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的失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支付,不存在被告还要向原告另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1月17日以前的相关诉请不能得到支持。5.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26日被告研究决定从2016年10月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年零2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于2016年11月17日向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是: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9000元;2.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4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206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517元。2016年12月22日,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7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8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为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因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7500元(1500元×12.5个月×2)。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此,职工因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需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意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超过10年,依法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主张,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主张。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离职,当年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已不可能再安排。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分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带薪年休假工资,所以原告主张2014年度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过,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在工作期间已正常领取工资,因此,原告可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759元(1500元÷21.75天×10天×200%×2)。关于原告主张节假日工资的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向其支付了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只有在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用人单位才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其在法定节假日未加班,被告也应向其支付节假日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其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主张支付其工资,且被告认为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且对是否拖欠工资有争议的,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所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分宜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建文支付经济赔偿金37500元;二、被告分宜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建文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9元;三、驳回原告彭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彭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