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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二波”),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1993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被告人孙某某、其侄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到招远市蚕庄镇丁家村丁某某家门口,理论丁某某阻拦被告人孙某某上访一事。丁某某从家中出来后,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在丁某某家东侧街上及村东头对丁某某进行殴打,致丁某某鼻部、右眼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眶内壁骨折,其右眼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蚕庄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蚕庄派出所投案。 给被害人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李某某、丁某甲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抓获说明、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1993)招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