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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更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兆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兆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更472号罪犯宋兆龙,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服刑。原贵州省遵义县马蹄镇、新民镇党委书记。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兆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3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决定,对罪犯宋兆龙暂予监外执行。于2014年5月15日收监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兆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5.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在案发后已全部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减刑启动日前月考核情况说明、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兆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虽该犯系职务罪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但该犯在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兆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子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