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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执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额某与金某、那某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额某,金某,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3418号申请执行人额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证件号码×××。被执行人金某被执行人那某额某与金某、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628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金某、那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额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金某、那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额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金某、那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额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小海日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庆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