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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玉娇、周政斌与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娇,周政斌,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娇,女,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政斌,男,200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兴山县。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周政斌之母),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山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3714792-0,所在地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姚本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60905617674,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香溪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尹选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玉娇、周政斌因与被上诉人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村委会)、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周玉娇、周政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314850.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10张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遗撒了大量沙石,足以影响受害人周文兴驾驶摩托车。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没有证明周文兴的死亡与事发路段遗撒零星碎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错误分担了举证责任。根据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合同,幸福村委会应当对事发路段进行养护,勤扫路面,保证无杂物、飞石、泥土等脏乱差现象,但事发路段的遗撒沙石足以证明幸福村委会并未尽到养护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确定事故路段沙石是事发当天遗撒的,却认为“不可能做到时时清扫,无法时时保持道路零星碎石在遗落当时即刻得以清除”,逻辑推理荒谬。一审判决的价值观与善良风俗、社会行为规范严重不符。3.二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是农村公路管理局是事故路段未尽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农村公路管理局具体负责事故路段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农村公路养护责任目标合同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负责对辖区内的养护技术指导和养护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虽然养护责任以合同的形式交由幸福村委会履行,但管理职责是农村公路管理局专属的。幸福村委会未尽养护义务,农村公路管理局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幸福村委会对事发路段遗撒沙石未及时清理。幸福村委会没有根据《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履行养护和管理责任。《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于2009年10月30日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4.3.1条规定,应保持路容整洁,定期进行清扫保洁。4.2.42(3)规定,其他等级公路1周清扫一次。12.4.1规定,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坚持和完善公路检查制度,定期对公路进行检查,及时准确掌握公路路况质量和使用品质,评价和考核公路的运营性能及公路养护生产和管理工作程序。4.周文兴本人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周文兴驾驶摩托车时未注意自身安全,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则应减轻二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幸福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第6页“同时查明:事发路段路面遗撒有零星的碎沙石”,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实际只有沙子,没有石头。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村公路管理局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6页“同时查明:事发路段路面遗撒有零星的碎沙石”,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实际只有沙子,没有石头。2.农村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和养护人,不是适格被告。3.农村公路管理局认为事发路段为村级公路,路面存有零星沙子属正常现象,责任人已经尽到了养护义务,不能苛求村级公路路段的养护标准。周玉娇、周政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幸福村委会、农村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7119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周政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7年÷2)、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14850.5元。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1日13时许,周文兴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兴山县水月寺镇往兴山县榛子乡青龙口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当车行驶至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至石柱村村级公路6.7米处时,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有效路面坠入公路坎下水沟中,造成周文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该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周文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兴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文兴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出具(兴)公(刑)鉴(法医病)字[2015]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为,周文兴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事发路段路面遗撒有零星的碎沙石。2015年1月29日,周文兴与许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周玉娇系周文兴之女,周政斌系周文兴之子。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农村公路管理局与幸福村委会签订一份兴山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目标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暂定为两年。约定幸福村委会的职责有:幸福村委会对其村内的村级公路负责养护管理等,明确幸福村委会日常养护内容及养护要求有:加强综合养护,全面提高好路率,要勤扫路面,经常清理修补肩带,做到路面无杂物、无飞石、无泥土、无脏乱差现象,路肩带及边沟无长草、无树枝挂车或遮挡视线,保持路容路貌整洁美化。坚实、无冲沟,及时清除边坡撒落下来的松土、松石等。合同签订后,农村公路管理局依约通过财政拨款方式向幸福村委会支付了养护管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玉娇、周政斌认为幸福村委会、农村公路管理局对周文兴驾驶摩托车在事发路段行驶过程中坠入路边水沟死亡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周玉娇、周政斌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周文兴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至事发路段时,因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有效路面坠入公路坎下水沟中,造成周文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虽然事发现场的路面遗撒有零星的碎沙石,但并未完全覆盖路面,事发路段的有效路面宽达3.5米,当时视线良好,周文兴右转驶入事发路段,并坠入右侧的水沟造成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为,周文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娇、周政斌主张周文兴之死与事发路段地面遗撒的零星碎沙石具有因果关系,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目前村级道路养护工作的特点和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性决定了村级道路的养护只能采取定时作业的方式,不可能做到时时清扫,无法时时保持道路零星碎沙石在遗落当时即刻得以清除。故对周玉娇、周政斌要求幸福村委会、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事发路段系村级道路,根据《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之规定,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并非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单位,故对幸福村委会辩称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应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周玉娇、周政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幸福村委会向本院提交2015年记事实用农历簿一本,载有一审提供的2015年3-4月养护记录原件。经本院组织质证,本院认为,虽然周玉娇、周政斌对上述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该记事簿记载,幸福村委会对村级公路段在2015年3月份里进行了6次清扫。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幸福村委会于2015年度对村级公路进行不定期清扫,其中3月份对村级公路段进行了6次清扫,分别是从双线干清扫到桥上、从桥上清扫到村委会、从飞石岩清扫到青龙口、主线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幸福村委会、农村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道路管理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二是受害人损害事实须与道路管理者未及时清理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消极不作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是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玉娇、周政斌作为受害人周文兴的近亲属主张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即幸福村委会、农村公路管理局应当对周文兴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周文兴受害,以及受害人周文兴致死与幸福村委会、农村公路管理局未及时清理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消极不作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得知,事发路段属村级公路,路面靠右处有零星沙石,剩余有效路面宽达3.5米,事发当天13时许视线良好,周兴文无证驾驶摩托车从省道右转弯驶入事发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驶出有效路面坠入坎下水沟致死。从零星沙石的大小、位置和范围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沙石实际妨碍了村级公路的正常通行。周玉娇、周政斌在一、二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文兴的死亡与事发路段的零星沙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农村公路管理局、幸福村委会作为村级公路的法定管理者和约定义务人,虽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但由于事故路段属村级公路,该公路的特点和道路管理者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决定了只能采用定期作业的方式实施管理,不可能做到时时对每一路段监管和清障,如由幸福村委会、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严格责任则过分加大了行政机关以及相应基层组织的法律责任,与其具有的能力亦不符。且幸福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5年度特别是事发时间段前后,幸福村委会针对村级公路进行了不定期清扫,尽到了一定的养护义务,故周玉娇、周政斌主张幸福村委会、农村公路管理局未尽养护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玉娇、周政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昭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