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与丁新兵、杨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丁新兵,杨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4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下原居委会4组迎驾花苑。负责人:黄彬,行长。被执行人丁新兵,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杨继娟,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与被执行人丁新兵、杨继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丁新兵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丁新兵承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丁新兵、杨继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韩春波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507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丁新兵所有的苏F×××××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2016年11月7日查封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如皋市龙游御境2幢1101室(他案已于2016年7月18日查封该房产,目前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