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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斌与尚俊杰、李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尚俊杰,李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355号原告:胡斌,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俊杰,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李爱芹,女,汉族,1974���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胡斌与被告尚俊杰、李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俊杰、李爱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尚俊杰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为证。协议到期后,被告尚俊杰仅于2014年11月份还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如违反协议,被告将承担原告追索���权的相关费用,并约定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尚俊杰、李爱芹未做答辩。原告胡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尚俊杰向原告胡斌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斌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尚俊杰2014年9月6日。”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借款期24天,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活动。二、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甲方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该款的权利……”2014年11月,被告尚俊杰偿还原告胡斌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6月6日,胡斌与尚俊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将该笔借款本息偿还,7月底前还一半。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尚俊杰与被告李爱芹于199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俊杰向原告胡斌借款26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胡斌与被告尚俊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胡斌给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尚俊杰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胡斌请求被告尚俊杰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胡斌与被告尚俊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尚俊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尚俊杰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尚俊杰、李爱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爱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俊杰、李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尚俊杰、李爱芹向原告胡斌支付财产保全费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尚俊杰、李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