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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代兵与被告徐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兵,徐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830号原告李代兵,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超,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代兵与被告徐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兰、被告徐金超、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兵诉称,2016年2月9日,在溧水区××沙线××路段,被告徐金超驾驶苏D×××××号小轿车与原告之子李建豪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李建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徐金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另查,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徐金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12294元应一并核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许,在南京市××区××沙线××路段,被告徐金超驾驶苏D×××××号小轿车与原告李代兵之子李建豪驾驶的沪N×××××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货车上人员原告李代兵、李纹强、李建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徐金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代兵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8466.44元,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代兵系沪N×××××号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并且在上海从事蔬菜种植及道路运输工作。另查,被告徐金超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调解已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李建豪14907元;被告徐金超已支付给原告李代兵1229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保单、单位证明、(2017)苏0117民初82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次,对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徐金超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代兵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4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36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5850元,经当事人质证并协商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800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为15天,认可标准为60元每天。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需护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20天,至于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200元;3、误工费9400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20天,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无异议。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误工,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确认为2个月,参照其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6406元每年,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4、停运损失2800元,被告认为此项费用即是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重复主张,不认可。经查,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酌情确认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代兵的损失可以确认为25702.44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均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徐金超垫付的费用,原告李代兵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李代兵25702.44元。二、原告李代兵返还被告徐金超12294元。三、驳回原告李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徐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童清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