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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291邱孟娟与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孟娟,李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291号原告:邱孟娟,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向阳,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邱孟娟与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5日,被告李向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李向阳至今分文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向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被告李向阳向原告邱孟娟借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向阳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阳向原告邱孟娟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邱孟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邱孟娟要求被告李向阳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孟娟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