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徒康涛、孙维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徒康涛,孙维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徒康涛(自报),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劲胜厂的仓管员,住富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维涛(自报),曾用名孙三毛,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希比希厂的员工,住兴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一波,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徒康涛、孙维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符策榕、曹锋、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维涛及其辩护人周一波、被告人徒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徒康涛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胜厂)的仓管员,但无权管理三星牌NOTE5型手机中框。2016年8月以来,徒康涛与被告人孙维涛经商量后,徒负责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上述手机中框带出工厂,孙负责销赃。经查,徒康涛于2016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4日先后将手机中框50个、230个、300个(共价值83247.4元)从劲胜厂带出交给孙维涛,孙分别以35元/个、35元/个、37元/个的价钱销赃。2016年9月19日13时许,徒康涛在劲胜厂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工厂的保卫科科长发现,徒在离开工厂时被工厂保安抓获,当场从徒的身上缴回上述手机中框18个(价值2583.54元)。公安人员接报后前往现场,后又从劲胜厂的仓库里起回被徒康涛藏起来但未来得及带出厂的手机中框108个(价值15501.24元)。随后,徒康涛带领公安人员前往长安镇上角角兴街120号201房孙维涛的住处将孙抓获,并从该房间搜出手机中框255个(价值36600.15元)。破案后,缴获的手机中框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余手机中框未能缴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徒康涛、孙维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徒康涛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孙维涛辩解称没有与徒康涛商量盗窃,对徒康涛还未带出工厂的126个手机中框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指控被告人孙维涛盗窃的是三星NOTE5型手机中框的证据不足;3、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错误;4、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基本追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徒康涛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胜厂)的仓管员,但无权管理三星牌NOTE5型手机中框。2016年8月以来,徒负责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从2016年8月28日开始至同年9月19日,陆续将835个手机中框(共价值119847.55元)从劲胜厂带出交给孙维涛,孙将其中580个手机中框(共价值83247.4元)分别以35元/个、35元/个、37元/个的价钱销赃,剩余255个尚未销赃。2016年9月19日13时许,徒康涛在劲胜厂再次实施犯罪时,被工厂的保卫科科长发现并被工厂保安抓获,当场从徒的身上缴回上述手机中框18个(价值2583.54元)。公安人员接报后前往现场,后又从劲胜厂的仓库里起回被徒康涛藏起来但未来得及带出厂的手机中框108个(价值15501.24元)。随后,徒康涛带领公安人员前往长安镇上角角兴街120号201房孙维涛的住处将孙抓获,并从该房间搜出手机中框255个。破案后,缴获的手机中框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余手机中框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徒康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季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吴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入库台账,职位申请表,成本分析表,工作明细表,证明,营业执照、报案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自述书,被告人徒康涛、孙维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徒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维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并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徒康涛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孙维涛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孙维涛一直稳定供述没有和徒康涛商量盗窃,仅是帮忙销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维涛与徒康涛密谋盗窃,构成共同犯罪,仅有被告人徒康涛的指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维涛称没有与徒康涛商量盗窃,且对徒康涛未带出工厂的126个手机中框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维涛明知涉案手机中框系徒康涛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并代为销售,且所涉赃物价值已经超过十万元,属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徒康涛的供述以及被害单位代表季某的陈述均证实徒康涛所盗窃的是三星牌NOTE5型手机中框,在被告人徒康涛身上、劲胜厂仓库内以及被告人孙维涛住处缴获的亦均为三星牌NOTE5型手机中框,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三星牌NOTE5型手机中框实物,认定被盗手机中框为成某,单位价格为143.53元,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维涛的辩护人提出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系三星NOTE5型手机中框及上述手机中框系成某的证据均不充分、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错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徒康涛虽然是仓管员,但涉案三星牌NOTE5型手机中框并不属于其管理,而是属仓管员王某管理,徒康涛对涉案手机中框并不具有调配、处置、保管、使用的职责,也没有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实际控制上述手机中框。徒康涛仅仅是在工作中易于接触由他人管理的三星牌NOTE5型手机中框,且熟悉作案环境,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财物,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孙维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维涛的辩护人提出孙维涛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赃物已基本追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徒康涛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维涛,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徒康涛、孙维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徒康涛、孙维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徒康涛、孙维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徒康涛、孙维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徒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孙维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徒康涛、孙维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83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