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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龙英与田俊峰、谭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英,田俊峰,谭彩,田从高,黄大翠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69号原告:张龙英,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润(系原告张龙英之夫),1957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俊峰,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彩(系被告田俊峰之妻),1984年4月17号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田从高(系被告田俊峰之父),1952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黄大翠(系被告田俊峰之母),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张龙英与被告田俊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林、田宗润、被告田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张龙英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追加谭彩、田从高、黄大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林、田宗润、被告谭彩、田从高、黄大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俊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254.11元、交通费130元、生活费2700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补助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1545.11元。庭审中,原告张龙英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补助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将其他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198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978.60元、护理费6978.6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35317.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田俊峰的爱人谭彩当时雇了一辆车送原告到大支坪卫生院注射了狂犬疫苗,并在当地庙坪村卫生室进行了一段时间消炎治疗,但伤口一直未愈合,出现红肿等现象,医生建议转院治疗。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谭彩和他请的一个谭姓男子陪同下到武汉市医��救治中心继续治疗。因被告只为原告交了2000元治疗费,原告垫付了10000多元后无力支付费用,无奈于2016年11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保守治疗。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对原告的伤情一直置之不理,不积极给原告治疗,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被告未完全积极履行对原告的治疗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俊峰辩称,被告谭俊峰2016年全年在武汉打工,没有时间、精力、地点喂养狗,狗咬伤张龙英之事全然不知,与谭俊峰无关。拿到法院的传票时,才知道狗咬伤张龙英一事。后晓得狗是田从高家的,田从高是谭俊峰的父亲,2013年4月16日已经分家立户,谭俊峰与本案无关。被告谭彩、田从高、黄大翠辩称,狗是田从高和黄大翠养的,田从高、黄大翠和儿子田俊峰、儿媳谭彩英已经分家。田从高、黄大翠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田俊��、谭彩与本案无关,不应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龙英与被告田俊峰、谭彩、田从高、黄大翠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田俊峰、谭彩是夫妻,被告田从高、黄大翠是被告田俊峰的父母。田俊峰、谭彩夫妇与田从高、黄大翠夫妇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内,田从高夫妇住一楼,田俊峰夫妇住二楼,共用厨房和厕所。2016年8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龙英从四被告家房屋前经过,被四被告共同饲养的狗咬伤右腿。经被告谭彩与田宗亚联系,原告张龙英当即被田宗亚开车送往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治疗,被告谭彩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张龙英后在当地的堰塘中心卫生室和谭子蛟处继续治疗,谭彩、黄大翠付清原告在这两处的医疗费,黄大翠曾陪同治疗。2016��10月19日原告张龙英在被告谭彩的陪同下去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被告谭彩支付了去武汉的交通费、救护车费200元、生活费300元,并为原告购买一些生活用品。原告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的医疗费18254.11元,原告自行支付16254.11元,被告谭彩支付2000元。原告2016年11月2日出院回家开支交通费1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大翠曾帮原告干农活。原、被告后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龙英被狗咬伤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致伤原告的狗究竟是谁饲养的。原告认为是四被告共同饲养,被告田俊峰认为狗是被告田从高家喂养,事发时其在外务工,本案与田俊峰无关,被告谭彩、田从高、黄大翠均认为狗是田从高、黄大翠喂养,与田俊峰、谭彩无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告田俊峰、谭彩夫妇虽然与被告田从高、黄大翠在户籍上分户,但两家居住在同一房屋内,共用厨房和卫生间,从农村生活的实际分析,儿子、儿媳和父母共同生活,饲养在该房屋范围内的狗应为父母和儿子、儿媳共同饲养,均有义务管理好饲养的狗。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谭彩、黄大翠均支付部分费用,被告谭彩、黄大翠曾陪同原告去治疗,被告黄大翠曾帮原告干农活,这些事实也印证了被告田俊峰、谭彩与被告田从高、黄大翠的生活并未完全分开,致伤原告的狗是四被告共同饲养。被告谭俊峰虽然有证据证实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在外务工,在狗致伤原告的时候不在家,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是狗的共同饲养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张龙英被狗咬伤是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因此,四被告作为共同饲养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张龙英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武汉医疗救治中心的医疗费18254.11元,被告谭彩已支付2000元,原告自费16254.11元,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发票和病例资料、费用明细表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自行支付的16254.11元,四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出院后在恩施市中医医院开支医疗费1576.13元,有收费票据证实,且有恩施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是用以治疗狗咬伤,该1576.13元,四被告应予赔偿。四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83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武汉市住院14天,原告按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武汉市的出差补助标准,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其支付生活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生活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自认认定为300元,这300元应在14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中扣除,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被四被告家的狗咬伤右腿后,身体活动和劳动确实受到影响,被告黄大翠去原告家帮忙做农活也印证了原告这段时间劳动受限。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田恒权的书面证言欲证实被告黄大翠帮原告做农活三个月,但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原告考虑到被告黄大翠确实曾经帮其做农活的事实,自愿将误工天数减少为7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0天。原告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7.54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27.80元(77.54元/天×70天)。4、护理费原告被狗咬伤后住院14天,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7.54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85.56元(77.54元/天×14天)。原告住院之外是否还需要人护理无证据证实,原告另主张76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1085.56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从武汉医疗救治中心出院回家开支交通费13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龙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78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5427.80元、护理费1085.56元、交通费130元,合计2557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从高、黄大翠、田俊峰、谭彩连带赔偿原告张龙英医疗费178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5427.80元、护理费1085.56元、交通费130元,合计2557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原告张龙英负担180元,被告田从高、黄大翠、田俊峰、谭彩共同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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