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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尼尔森网联媒介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尼尔森网联媒介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3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尼尔森网联媒介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商城写字楼第1座11层1103、1105号。法定代表人:张余,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彬,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娜,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尼尔森网联媒介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尼尔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尼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彬、被上诉人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尔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尼尔森公司无须向李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以及报销款68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娜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娜与尼尔森公司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离职协议书》第6条、第7条中均确认所有费用及福利待遇均已结清,李娜自愿放弃其他所有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尼尔森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仅包括代通知金8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不包括应报销款及竞业补偿金6800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尼尔森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止按每月10,000元向李娜支付竞业补偿金;判令尼尔森公司给付李娜报销款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娜于2013年11月25日入职尼尔森公司,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李娜主要从事销售专员岗位,并约定工作地点为哈尔滨市;2.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从李娜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尼尔森公司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李娜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按月支付,李娜在尼尔森公司离职三年内不得在与尼尔森公司及该公司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3.2016年2月29日,尼尔森公司因为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向李娜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后解除《保密协议》;4.2016年3月16日,李娜与尼尔森公司签署了《离职协议书》。尼尔森公司向李娜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5.李娜在尼尔森公司工作月薪税后为8000元,年薪为96,000元;6.李娜与尼尔森公司签署的《离职协议书》中未对解除保密协议进行约定,尼尔森公司未明确告知李娜签署《离职协议书》后解除《保密协议》;7.李娜每月均因工作原因支出一部分费用,并且由单位以报销款的形式按月予以核销,尼尔森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不符合报销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生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人员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娜在尼尔森公司离职后尼尔森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每月给付李娜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约定超过两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由于李娜与尼尔森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中对补偿费的标准约定不明,尼尔森公司应向李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李娜主张的6800元报销款问题,尼尔森公司未依法举示证据证明李娜主张的6800元报销款是否符合报销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判决:一、尼尔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李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二、尼尔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李娜支付报销款6800元;驳回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尼尔森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劳动合同后引发的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尼尔森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娜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及报销款6800元。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尼尔森公司与李娜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据双方之间《保密协议》的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开始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尼尔森公司与李娜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李娜未有竞业行为发生的前提下,依据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的标准,尼尔森公司给予李娜24个月标准薪资的补偿。在尼尔森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李娜签署的《离职协议书》中对解除保密协议另有约定或尼尔森公司已明确告知李娜签署《离职协议书》后即解除《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尼尔森公司无依据主张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及协议效力均告终止。故一审判决尼尔森公司向李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6800元报销款问题。尼尔森公司在仲裁程序承认收到李娜提交的6800元的费用报销凭据,但其以该笔费用未获批准且无法确定是否为因公支出为由对此笔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费用报销凭证系非因公支出的证据。结合李娜在与尼尔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均因工作需要支出部分费用由尼尔森公司按月予以核销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请求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尼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凤尼尔森网联媒介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茂建审 判 员 王秀丽审 判 员 赵丹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萌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