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广千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千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千,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千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某1家因地方纠纷与李某2、李某3(均已判刑)等人存在积怨。2014年2月4日上午,李某2以李某1家在五华县周江镇联太村的牛栏占用了其家地方,经多次协商不愿意自行拆除为由,雇请到邓某的挖土机将牛栏拆除。当日14时左右,李某1的儿子李某4(已判刑)驾车载着李某5(另案处理)等人去到现场,李某4动手去砸邓某艳的挖土机,造成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99796元。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广千和李某6、李某7(均已判刑)闻讯后持铁水管、西瓜刀等工具从周江镇周江墟赶入联太村村中,对方李某2、李某3等人点燃烟花喷射李某6一方,然后被告人李广千和李某6、李某7等人则用石头、砖块掷对方,接着李某2、李某3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木棍等工具与对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李广千和李某4、李某6、李某7等人随即持木棍等工具参与打斗,致使双方多人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李某1方有李某4、李某6、李广千、李某8、李某5五人轻伤,李某7轻微伤;李某2方有李某3、李某9、李某10、李某11、李某12、李某13六人轻伤,李某1、李某14二人轻微伤。事后双方已调解,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千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究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广千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相邻矛盾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案件,且事后双方已调解,并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广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定斌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