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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鹏、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安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童家庄子路段时与行人秦某相撞,致秦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安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山头街道童海路居路段时与行人秦某相撞,致秦某及陈某本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接路人报警后至现场勘查,随后打电话得知陈某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对陈某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秦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11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秦某、陈某受伤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收款条、谅解申请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