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中,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家住蕲春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中窜至蕲春县管窑林场村二组,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开锁后盗走。后将该车骑行至武穴市梅川街加油站附近,被武穴市梅川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4875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胡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中从蕲春县刘河镇乘车经县城漕河中转至管窑镇,下车后步行伺机盗窃摩托车。11时许,来到管窑镇林场村二组,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车盗走。然后,将该车骑行至武穴市梅川镇小学加油站附近,看到有警察拦车检查,心生惧怕,遂掉头往漕河方向骑,被武穴市梅川派出所民警追赶并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4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胡中的供述与辩解,所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游国蔷人民陪审员 郑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