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倩与向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向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19号原告:李倩,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阳,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李倩与被告向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春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向春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以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现原告为追索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向春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2份、转账支票1份、请款说明1份。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4日,重庆旭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景公司)向贵阳南明巴蜀剑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明公司重庆分公司)转款200000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春阳借得款项1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向春阳.借到重庆旭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定于元月15日还”。后,又因生意经营需要,被告在原告处借得现金95000元。最终,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春阳从李倩处借的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310000.00元)以车和学校经营权为抵押”。2016年12月29日,旭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曰:2011年10月24日向南明公司重庆分公司转款200000元及2011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借15000元,均系受原告的委托,2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另查明,被告系南明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因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处借款款项310000元。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旭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再加上被告系南明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即转款的200000元及借条中载明的15000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更重要的是,原告手持主张债权的原始凭证,该凭证上被告承认已收到借款310000元,也充分印证了原告陈述的借款支付方式,即2011年10月24日转款的200000元、2011年12月25日支付15000元、后又支付现金95000元。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自起诉时开始支付利息。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起,以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春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原告李倩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春阳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李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