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丽、王伟与郭占国、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王伟,郭占国,李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022民初46号 原告:杨丽,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环县人。 原告:王伟,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郭占国,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李艳丽,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环县人。 原告杨丽、王伟与被告郭占国、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丽、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占国、李艳丽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杨丽、王伟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5000元,共计3550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郭占国以开办“某KTV”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提供其位于环县环城镇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楼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郭占国指定的银行卡汇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郭占国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4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郭占国辩称,该笔借款出借时原告当即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9000元,向被告的银行卡内汇入291000元。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7000元。借款是郭占国一人所借,被告李艳丽不知情。现因经济能力有限,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部分无力支付。 李艳丽辩称,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不知情,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时才知道。被告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附税票、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庭质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丽、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占国、李艳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9日,被告郭占国以开办“某KTV”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丽、王伟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当日原告向被告郭占国指定的银行卡汇款291000元,当即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9000元,郭占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伟、杨丽夫妻二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以郭占国某小区的住宅楼房购房合同作抵押,期限2015.10.19-2016.1.18,逾期不还,王伟、杨丽二人有权将郭占国的住宅房有权处理。借款人:郭占国 2015.10.19”,同时郭占国将其购买环县环城镇某小区×幢×单元×层×号住宅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原告。该笔借款形成后,郭占国先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甘1022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郭占国、李艳丽所有的位于环县环城镇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楼房一套并已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经审查,该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该意见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诉讼相对人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艳丽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法庭释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李艳丽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占国、李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丽、王伟借款本金29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郭占国、李艳丽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杨丽、王伟负担510元,被告郭占国、李艳丽负担6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靖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利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