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执恢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即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即奎,张霞,李峰,李志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恢154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被执行人:孙即奎,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张霞,女,1969年1月7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李峰,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李志凤,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即奎、张霞、李峰、李志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川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即奎、张霞、李峰、李志凤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9)川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宓远胜审判员 邹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