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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显伟、任有文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伟,任有文,王成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显伟,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成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有文,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成亚,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品,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王成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成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王成亚及辩护人成欢、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于2016年11日20日,经预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常熟市虞山镇珠海路万达工地,采用三轮车运载的手段,分两次从工地上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6400元的电梯配件轿顶反绳轮1个及对重铁(生铁)14块,后销售给被告人王成亚。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在第三次盗窃7块对重铁(生铁)时,因运载三轮车损坏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李显伟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任有文。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王成亚于2016年11月20日,明知是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向二人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6400元的电梯配件轿顶反绳轮1个及对重铁(生铁)14块。被告人王成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显伟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有文、李显伟、王成亚到��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王成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成欢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显伟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伟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有文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日20日,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经预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常熟市虞山镇珠海路万达工地,采用三轮车运载的手段,分两次从工地上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6400元的电梯配件轿顶反绳轮1个及对重铁(生铁)14块,后销售给被告人王成亚,被��人王成亚明知是赃物仍向二被告人收购了上述赃物。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在第三次盗窃7块对重铁(生铁)时,因运载三轮车损坏而未能得逞。2016年11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高新区桂林路9号328宿舍将被告人李显伟抓获,被告人李显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常熟市万达工地将被告人任有文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成亚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王成亚已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王成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价单、称重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王成亚、李显伟、任有文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成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显伟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王成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王成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显伟、任有文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成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显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有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成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显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任有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王成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