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3财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与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财保100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8909333B。负责人:潘琨,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东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043292。法定代表人:张向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因其与被申请人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六安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北,东七路以西的工业厂房和土地,合计价值100万元,房产证号房地权证经开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2012)第90**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出具《诉讼保全担保函》,承诺如保全措施有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愿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六安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北,东七路以西的工业厂房和土地,合计价值100万元,房产证号房地权证经开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2012)第90**号。查封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5日。查封期间,房屋和土地由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保管、使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学柱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