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王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119号原告项某某,男,50岁,1966年3月1日,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原告项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某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将10000元交付赵某后,赵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某某也在借条上已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赵某和王某某均各种理由推诿不给。现赵某于2016年12月14出生,故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为我追回借款,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该案依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居住地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此集宁区法院应有管辖权。且原告所诉“多次催要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赵某于2016年12月14日去世之前,原告从未要求归还借款,现赵某去世,原告应向赵某的遗产继承人主张债权,而原告却故意要求我偿还借款,显然不符合民法的诚信原则。当时借款时我担保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因为2015年底经赵某介绍,由中介人赵某甲联系乌兰察布市龙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我儿子高宏亮安排工作,本人将中介费12万元交给赵某让其转交赵某甲,但赵某私自截留一部分钱没有交给赵某甲,后赵某甲向本人催要未交清的中介费,说如果不交清将解除对高宏亮的工作安排,无奈我向赵某索要欠款,赵某便向其同学项某某借款时,项某某坚持让我签字担保,由于我当时急于用钱,无奈之下签了字。因此,该签字是赵某和项某某逼迫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而是赵某利用我为儿子安排工作急需用钱的急迫心情,与其同学串通,胁迫我签字担保。我与原告都是死者赵某的债权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赵某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赵某系同事关系,因故赵某欠王某某款项,王某某向赵某催要欠款时,赵某因无钱还款,便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项某某借款10000元,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2016年12月14日赵某去世,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借款,但赵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债权人虽有权向赵某的遗产继承人要求偿还,但本案原告项某某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死亡,无法偿清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同时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赵某的遗产继承人追债,从赵某遗产中获得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该案管辖权异议,因借款事实发生在商都,为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故该案属本院管辖,而被告表示其承担保证责任并非真实意愿,而系原告与赵某胁迫所为,从当时情况看,系被告为自身利益而自愿担保的行为,我胁迫的事实依据,故其担保行为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