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庞荣华与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衡水市晶华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荣华,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衡水市晶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17号原告:庞荣华,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路前进街西北路口华邦财富。法定代表人:宋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晶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州镇景武路北高适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洪娟,经理。原告庞荣华诉被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衡水市晶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荣华、被告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峰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庞荣华撤回的被告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华邦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担保合同二份,借款金额均为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年利率12%。被告晶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邦公司未按期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华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者为居间合同关系,华邦公司为居间人,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中可以显示华邦公司仅是收取了管理费用,原告的借款并未打入华邦公司或华邦公司指定账户内,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聚经被告华邦公司金融平台网站的居间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一个月,年利率12%。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30天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华邦公司受让该债权,受让价格不超过借款人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坏账风险由被告华邦公司承担。被告晶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亮经被告华邦公司金融平台网站的居间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其他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书和担保合同。两份合同,被告华邦公司均承诺奖励原告月收益1.8%,即年利率实际为33.6%。2015年8月28日被告华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投资人的投资将在18个月内分54次按比例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邦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华邦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该合同内容虽包含居间内容,但合同中并无借贷双方当事人签字,仅有被告华邦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化条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华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华邦公司主张该合同为居间合同,从合同名称及内容均不符合居间合同要件,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被告华邦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华邦公司主张为居间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荣华借款本金6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