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井有福与被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有福,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民初498号原告:井有福,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湟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胜,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湟源县。组织机构代码:22690086-1。法定代表人:何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善,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湟源县。原告井有福与被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井有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胜,被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秉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从2006年至2016年10年间的土地产量补偿款33480元;2、判令被告对非法占用的原告承包的后山处3.1亩土地复耕后退还;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0年,原告在西藏青藏线打工,家里没有其他人。2003年,原告有事回家才知道,在没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已将原告的3.1亩后山处的承包土地非法破坏性地占用。由于时间紧迫,原告赶去工地打工。2004年,原告打完工回家后找被告问清楚被破坏的耕地。经村委会调解,被告给原告补偿2004年的土地产量款2800元,且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产量赔偿款。2005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土地赔偿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秉胜说,钱不给你,你去法院告。后原告又多次向湟源县国土局、湟源县土地纠纷调解委员会等多个部门奔走反映问题都无济于事。被告以一个2005年5月9日的产量款领条和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为依据不补偿。领条中的“因本人不在,同意一次性补给,以后不在补偿,责任自负”都是被告伪造的,不是原告的本意。土地转让协议也是被告的一面之词,原告根本就不知情,协议上签字盖章也是被告所为,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法权。根据《土地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土地农户承包的不能非法转让买卖,只能有期限、有流转的租赁,不能毁坏耕地,而被告这样伪造假证据强占原告的承包土地损害了原告的根本利益,剥夺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故原告只能起诉。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井有福提供如下证据:1、西宁市湟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底册原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的面积是3.1亩及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2、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调查情况原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后山3.1亩的耕地用于备料场的事实;3、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后山耕地面积为3.1亩。经过灌溉,每年每亩小麦产量为900斤,每斤粮食1.2元,每亩地每年的收入为1080元。原告3.1亩地10年的收入应该是33480元,亦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3.1亩的耕地占用并用于备料场的事实;4、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占用了5户村民的耕地,村委会对其中4户村民与被告转让土地的事不知情,转让土地时,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也没有丈量土地;5、另外4户村民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4户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与其余4户村民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丈量土地,为了逃避国土局的审批将土地面积写小;6、领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原告2004年、2005年的2800元产量补偿款。领条上“本人不在,所以同意一次性给付,以后不再补偿”是后面补的,原告签字时没有这些;7、证人文某的证言,意在证明2007年第一次分地后,就没有再动过。当时,原告的地具体有多少证人不清楚,表示大概有2到3亩,地现在也有。当时大家参与量地,会计负责做好记录。被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占用的后山处原告的承包土地3.1亩与事实不符。2004年4月6日,被告因在后山修建水塔,与湟源县某某村村民王某等五户村民协商,将后山多年没有耕种的撂荒梯田转让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转让2.2亩梯田地给被告使用。其中,王某0.5亩、原告0.4亩、张某某0.5亩、井某某0.4亩、王某甲0.4亩,转让使用费共计12000元,转让使用期限为50年,一次性支付。被告向五户村民支付了土地转让款,五户村民向被告移交了土地。当时,由于原告不在,由原告哥哥井某某代理,代领了原告后山土地0.4亩的转让金2000元,并在领条上承诺交给原告,有事由井某某承担。其他村民也各自领取了土地转让款向被告打了领条。2005年5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提出,由于当时本人不在,没有拿到转让款,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经协商,被告按照0.4亩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山土地转让款2800元。当时,原告没有对亩数提出异议,收到土地转让款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丈量土地是由井某某、王某、张某某等村民和被告主管人员双方到场共同丈量并确认的亩数。原告的土地是双方共同丈量后由原告哥哥井某某确认的,亩数为0.4亩。被告总共从湟源县某某村王某等五户村民处转让了撂荒梯田地2.2亩,原告诉称的,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承包的后山处土地3.1亩被告不知,被告从五户村民处转让的土地还在,只是转让后把原来狭窄的五块整理成了一块。综上,2004年4月6日,被告总共从湟源县某某村王某等五户村民处转让了多年不耕种的撂荒梯田2.2亩。原告诉称的,被告非法占用的原告承包的后山处土地3.1亩,从形式上被告是在承包土地的四户村民同意及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转让的,不存在非法,从亩数看,大于被告从湟源县某某村村民王某等五户村民处转让的2.2亩撂荒梯田。原告的是0.4亩,3.1亩的土地根本不在原告向被告转让的亩数内,该3.1亩土地也不存在。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原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与某某村王某等五户村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租赁期限为50年,租金为12000元,原告的租赁地面积是0.4亩;2、领条原件1份,意在证明井某某代原告领取了原告租给被告的0.4亩撂荒地租金2000元;3、湟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5页),意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4.56亩。其中,路下台1.46亩,后大地、水地1.9亩,前山1.2亩,后山没有3.1亩的承包土地;4、湟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县财政粮食值补表原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公4.56亩,与第3份证据相辅相成,且原告后山没有3.1亩的承包地;5、湟源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指导站出具的西宁市湟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底册原件1份(4页),意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路下台1.46亩,后大地、水地1.9亩,前山1.2亩,后山没有3.1亩的承包土地;6、证人卢某的证言,意在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间是1998年12月31日到2028年12月31日。1998年对土地进行承包时,做了统一的丈量,同时做三份记录,存档于村、镇和县经管站,三个底册上的记录是一致的,根据这个底册的记载同时给村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此之后,对土地再没有经过调整。村、镇、县经管站的登记册内容应均一致,如有不一致的情况以一致的二个为准,对不一致的不予承认。经质证,原告井有福对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1份证据不认可,该转让协议是违法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被告无权与村民签订这样的协议。被告在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时说,对村民的土地是租赁不是转让,但该协议显示被告与村民之间是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一方面协议本身无效,另一方面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场,来的人并不是经过原告授权委托代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上写明了原告有0.4亩地,说明原告的耕地是存在的,与被告所说的原告的土地是撂荒地相互矛盾。被告还说原告有0.4亩面积的地与农业事实不符。该证据也与被告后面几份证据不相符,后面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后山无地,但领条和协议又写原告在后山有地,相互矛盾;2、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领条也证明了原告在后山有3.1亩土地,并不是撂荒地。被告把2000元交给了井某某并要求以后的事情由其承担,但该地的承包人是原告,原告没有委托井某某转让其土地或者领钱,故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原告的地若有0、4亩,那被告给原告2000元的租金过高,故原告的土地不是0.4亩;3、对第3份证据中除原告的其余4户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是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这是湟源没有归属到西宁市时的登记表。原告提交的是西宁市湟源县农村土地承包底册是更新后的。被告提交的登记表没有登记时间,仅是一个登记,而原告提交的是土地承包底册,相当于档案,我们提交的证据效力更高,故对该证据不认可;4、对第4份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对第5份证据中原告的底册发表意见。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底册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底册的编号一样,原告认为该底册是假的,上面并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另外,被告盖的是湟源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指导站的行政章,而原告提交的底册上盖的湟源县大华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土地审核专用章,对该证据不认可;6、第6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当庭陈述时前后反复,与实际不符。这么长时间不可能没有登记错误的情况,他作为专业人士,对纠错程序很清楚,只是否认了有纠错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井有福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1份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在后山没有承包地;2、对第2份证据不认可,调查情况中写到原告2002年在后山的土地面积为3.1亩,转让给了被告。这不属实,租赁时间是2004年,原告的土地面积也不对;3、对第3份证据不认可,被告承包时是撂荒地不是耕地,对原告的产量不认可。土地面积也不对,村民的土地面积共是2.2亩,不是3.1亩;4、对第4份不认可,当时租赁五户村民土地时,其中的三户村民都来丈量土地了,村委会没有参与丈量。被告只是租赁土地,该土地也不是耕地,可以不通过村委会许可,也可以不通过国土局审批、备案;5、对第5份证据不认可,租赁土地时是经过丈量的;6、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补的不是产量补偿款,是土地租赁费,按照50年补的。“本人不在,所以同意一次性给付,以后不再补偿”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写的。领条上的何秉军是负责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他领条上也签了这样的字;7、对第7份证据不认可,证人说是2007年承包的地,但是我们2004年就租赁了地,原告井有福3.1亩的地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不知道,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虽均注明原告有3.1亩后山地,但两份证据均来源于原告所在村村委会,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即无法证明原告在后山有3.1亩土地的事实,故对证据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仅确认了原告土地被被告占用的事实,但对被告占用的原告土地的亩数是否为3.1亩未进行确认,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五户居民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事不知情,第5份证据能证明村民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对土地进行实际测量,第6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过产量款,第7份证据能证明证人参与过村里的土地丈量,估测原告的承包土地有2至3亩,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有3.1亩土地被被告占用,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双方均认可原告并未直接参与,证据亦无原告签名等,此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后山处是否有3.1亩地,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交的第3、4、5份证据中其他村民的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底册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湟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湟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粮食值补表,以及湟源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出具的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底册,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承包土地的亩数、地块类别、以及原告在后山有无土地的情况等,因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能证明土地承包的时间等,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后山处是否有3.1亩地,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6日,被告与湟源县某某村的几户居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哥哥井某某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经查实,原告并未授权井某某签订协议,也未在知晓此事后予以追认。同时,井某某并未向被告出示表明其有代理权的文书等,故被告不应相信井某某有代理权,即井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领取费用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知晓自己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占用后,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不意味着原告对井某某代理行为的追认,而是对自己损失要求赔偿。由此得出,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在后山有3.1亩承包地,并被被告占用。经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后山有3.1亩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后山3.1亩承包地并由被告占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年的土地产量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对非法占用的原告后山处3.1亩承包地复耕后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井有福要求被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06年至2016年10年的土地产量赔偿款3348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井有福要求被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非法占用的原告承包的后山处3.1亩土地复耕后退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井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