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东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东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637号原告:安徽省东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民生村管塘周组。法定代表人:诸银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城东大街127号。法定代表人:杨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东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机电公司)与被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实业公司)修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骏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乔、黄维蓉,被告金禾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骏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禾实业公司支付维修费39150元及违约金1207元,合计40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禾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金禾实业公司有着长期电机维修业务,2016年5月,其为金禾实业公司维修两台电机及转子,于5月20日完成修理交付对方使用,并于2016年6月28日补签修理合同,修理费为12850元;同年8月,其又为金禾实业公司维修两台电机,与8月11日完成修理交付对方使用,并于8月25日补签修理合同,修理费为113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有“修理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90%费用,剩余10%费用待6个月保质期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违约金比例为合同额的百分之五”,其上述两次修理的电机和转子均经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修理发票,但金禾实业公司至今未付分文。2016年9月,其还为金禾实业公司维修一台1000**转子,并于9月27日完成修理交付对方使用,修理费为15000元,金禾实业公司也至今未支付费用。其因多次催要修理费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金禾实业公司支付三次修理费用391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5%支付违约金1207元。金禾实业公司辩称,其对东骏机电公司五月份和八月份两次修理电机及转子的维修费用2415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东骏机电公司主张的支付合同违约金1207元及2016年9月份的维修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骏机电公司为金禾实业公司提供维修电机服务,双方有着长期业务关系,双方一直按照如下习惯交易:金禾实业公司先与东骏机电公司联系,再派人将需要修理的机电设备送到东骏机电公司,东骏机电公司打开检测后向金禾实业公司报出修理价,金禾实业公司同意后东骏机电公司再进行修理,东骏机电公司修好后送回金禾实业公司,金禾实业公司工作人员经验收合格后在东骏机电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双方再补签《修理修缮合同》,东骏机电公司开具修理费用发票交给金禾实业公司,金禾实业公司支付维修款。2016年5月,东骏机电公司为金禾实业公司维修两台450**电机及一个37KW的转子,于5月20日完成修理交付对方使用,并于2016年6月28日补签修理合同,修理费为12850元;同年8月,东骏机电公司又为金禾实业公司维修两台Y3**m2-2*200KW电机,于8月11日完成修理交付对方使用,于8月25日补签修理合同,修理费为11300元。上述两份《修理修缮合同》,金禾实业公司作为定作方,东骏机电公司作为承揽方,合同内容中除合同签订时间、修理项目、数量、金额等不同,其他内容均相同。其中条款中均有“第十、计算方式和期限银行转账,项目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定作方支付承揽方合同款90%,并预留合同款10%,待6个月保质期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第十一、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金比例为合同额的百分之五。”的约定。上述两次修理费用共计24150元,金禾实业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东骏机电公司。2016年9月25日,金禾实业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姬文斌将一台1000**转子送至东骏机电公司维理,双方商定修理费为15000元,东骏机电公司于同年9月27日完成修理交付验收,姬文斌在东骏机电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双方对此次修理未补签合同,金禾实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修理费用。东骏机电公司因催要上述三次修理费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金禾实业公司支付全部修理费用3915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207元。上述事实,有东骏机电公司和金禾实业公司的陈述,及东骏机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修理修缮合同》、定远县永森商务宾馆的情况说明及旅客登记表、短信截屏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东骏机电公司与金禾实业公司因修理机电设备而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骏机电公司按照约定完成金禾实业公司的机电设备修理工作,金禾实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修理费用;金禾实业公司未按期支付修理费用而形成逾期付款,应当依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合同额的百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禾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东骏机电公司修理费用及违约金,构成违约,东骏机电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要求金禾实业公司履行给付修理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故对东骏机电公司要求金禾实业公司支付修理费39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禾实业公司提出对2016年9月份的维修事实不予认可的辩解,根据东骏机电公司陈述及提供的送货单、短信截屏内容等证据,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该起承揽关系中完成修理和议价事实存在,故对金禾实业公司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安徽省东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修理费39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0元,由被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