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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龚元硕与被告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元硕,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民初130号原告:龚元硕,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新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恒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5日,住四川省绵竹市。职务: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龚元硕与被告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梦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元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元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导致的伤残津贴损失差额共计242368.98元[(4325.39元/月×0.75-1801.37元/月)×14年×12月/年]。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5年10月16日,原告之伤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25.39元/月,最终裁决包含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在内的相关费用。对于伤残津贴,仲裁裁决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即伤残津贴在裁决作出时并不明确。仲裁裁决后,原告没有起诉,之后在实际领取由绵竹市医疗保险局发放的伤残津贴时才得知,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仅为2401.83元/月,远远低于自己实际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且所申报缴纳基数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双方对缴费基数实际是达成合意,故不存在因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不符所引发的差额损失赔偿问题。即便存在缴费基数差额,由此造成的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损失也是涉及行政管理问题,应当由行政部门提出补缴办法。(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含伤残津贴)已经前一次劳动仲裁作出处理,该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起诉,现已生效。本案中,原告再次就伤残津贴问题提起仲裁、诉讼,超过了对仲裁裁决不服15日内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6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1日,该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6】025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二)用工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原告认为被告为其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本人实际工资差异较大,导致原告本应享有的伤残津贴待遇降低。2016年9月,原告就伤残津贴差额损失争议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2017年1月9月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导致的伤残津贴损失差额部分242368.98元[(4325.39元/月×0.75-1801.37元/月)×14年×12月/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称和辩解意见,并有竹劳仲裁字【2016】025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现原告以用人单位所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职工实际工资不符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向其赔偿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所产生的损失,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元硕的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龚元硕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高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