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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朝伦与张国宇、陈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伦,张国宇,陈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1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吴朝伦,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现羁押于贵州省瓮安县看守所。被告:张国宇,男,1980年9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陈荣海,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吴朝伦诉被告张国宇、陈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乔云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吴朝伦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陈荣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宇的���辩意见:我当时提出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原告在向我支付借款时按月利率5%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0.5万元,实际向我支付的借款只有9.5万元。2016年11月4日,我在原告的逼迫下,给原告换过借条的,2016年11月4日换的借条中写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不是我不还原告的钱,而是我向原告借款后就被骗到传销里面去了,现在实在是没有偿还能力。另外,张剑飞差我的0.3万元,我在2016年11月份让他代我偿还给刘大魁了的。被告陈荣海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国宇向原告借款是2013年9月16日,借款时我不知情,我是因为被告张国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原告带人控制了几天后,为了帮助张国宇,才在2016年11月4日为张国宇提供担保的,我认为该担保没有效力。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国宇称要做烤烟��意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朝伦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后,案外人刘大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案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国宇。借款当日,被告张国宇便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当月的利息0.5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国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归还过借款本金。2016年11月4日,被告张国宇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陈荣海为被告张国宇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张国宇在吴朝伦处的借款10万元整”,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未约定担保方式。重新出具借条及提供担保后,二被告都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2017年2月17日,原告以前述诉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以及本院向案外人刘大魁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宇向原告吴朝伦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案外人刘大魁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吴朝伦要求被告张国宇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国宇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在借款时,案外人刘大魁通过银行转���方式向被告张国宇支付了借款10万元,但借款当天,在还未产生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张国宇就按月利率5%向原告吴朝伦支付了借款当月的利息0.5万元,因此被告张国宇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万元,被告张国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的0.5万元利息可视为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张国宇应向原告吴朝伦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被告张国宇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时实际只收到9.5万元借款,且已通过张剑飞偿还了0.3万元,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张国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国宇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被告张国宇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不管是被告辩称的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还是原告认可的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其支付期限都未至2014年10月16日。因此,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荣海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陈荣海只在借条中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于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因担保人陈荣海在借条中约定“本人自愿为张国宇在吴朝伦处的借款10万元整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的范围可认定为只有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荣海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荣海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荣海辩称的,其不是在借款时提供的担保,对具体的借款情况不知情,该担保无效的辩解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国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朝伦借款本金九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限被告陈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朝伦借款本金九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吴朝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国宇、陈荣海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欧乔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