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世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849号被执行人:李世伟,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住湖北省安陆市。被执行人李世伟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皋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人李世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沈寿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金1000元,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汽车、无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委托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李世伟的房产、土地信息,至今未收到其复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李世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