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叶绍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叶绍堂,李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华龙南街1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林茂,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鲁翠,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绍堂,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兴斌,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绍堂、李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景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怡景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法律依据。1、从李斌证言可知,加盖怡景置业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在隐瞒李婧的情况下偷盖的,张颖在庭审中陈述其经办涉案借款时,李婧并不在场,且李斌及张颖也没有提供加盖公章经过李婧同意的证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的成立原则上需以保证人具有明确的保证意思为前提,若欠缺该意思保证,即使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仍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二、一审认定怡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婧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了利息100万元,李斌在借款协议上签署了此借款延期2015年7月30日,李斌是怡景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认定李斌代表怡景置业公司签署该意见。但这一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1、李婧与李某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一审直接认定该笔借款就是归还利息从而推测怡景置业公司同意延期2015年7月30日,这没有事实依据。在借款协议中同意延期的签字仅仅只有李斌一人,并没有加盖怡景置业公司的公章,因此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怡景置业公司同意延期。2、李斌与怡景置业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一审直接认定李斌的行为是代表怡景置业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怡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笔人是李婧,占股25%,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等重要职务,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重大决策和公司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在履行开发聚贤庭项目中一系列行为都由李婧负责,所有对内管理,对外经营及交流的行为都是李婧管控支配的,李斌作为公司监事仅仅只是参与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一审通过叶绍堂提供的一些日常活动的行为就直接认定李斌为怡景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证据不足的。三、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存在错误。根据李斌的证言,借款人舒洪芳在借款当日就已经将利息30万元支付给叶绍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涉案借款本金应为970万元。四、叶绍堂是基于《借款协议》要求怡景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基于《还款书》要求李斌承担保证责任。1、《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至于借款延期的行为并不是怡景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也并不是其行为,因此,担保期限已过,怡景置业公司不需承担保证责任。2、《还款书》是叶绍堂发出的要约,由李斌承担1000万元及3%利息的保证责任,但是李斌的意思表示明确是只承担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故叶绍堂和李斌之间的保证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叶绍堂辩称,一、关于担保事实成立的证据是否明显不足的问题。怡景置业公司认为《借款协议》中的印章是李斌“偷盖”的,其“法定代表人不在场”“欠缺保证意思”,因而一审认定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成立,属“明显证据不足”。这一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中的“怡景置业公司”的印章是李斌“偷盖”的说法,不仅没有依据,而且也不符生活逻辑,属不实之词。李斌不是小孩,也不是有偷盗记录的人,他是占股怡景置业公司75%的股东浙江龙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怡景置业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他是代表担保人怡景置业公司签字盖章的。怡景置业公司是李斌的家庭公司,具有直接而全部的利害关系,从生活逻辑上说,他“偷盖”不合情理。如果真的是偷盖的,那么怡景置业公司为什么在此后的几年时间里不去报案。相反的,对盖章的担保行为怡景置业公司还主动承担了部分利息。这说明,担保人的盖章不是偷盖的,而是其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本案的担保也不属于怡景置业公司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一条之情形,本案保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借款协议》第三行担保方一栏,就写着怡景置业公司,第四条更具体地写着借款本息由怡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右下角担保方处盖有上诉人的印章并有其代表人签字。因而,担保成立的事实不仅明白清楚,而且证据充分。二、关于利息支付与延期还款等是否有证据证明问题。证据3《借款协议》,证据5《电汇凭证》、证据2《工商注册信息》、证据13《银行交易明细》、证据17《到庭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充分证明2014年10月1日怡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婧通过李某的账号分两笔支付叶绍堂利息1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的,恰恰是怡景置业公司主张的事实,其上面说的“偷盖”没有证据。至于李斌是怡景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是众人皆知的。一审时叶绍堂已经提供了的证据,充分证明李斌是怡景置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怡景置业公司由浙江龙城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635万和李婧出资545万注册成立。李婧是李斌的女儿,2008年成立时,李婧才21岁,以她名义出资的545万元,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是李斌。因此,李斌是怡景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借款协议》中其是代表怡景置业公司签字并盖章的,“此借款延期2015年7月30日”是由李斌亲笔所写,并在印章所及的范围内,这无疑是代表怡景置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三、关于本金数额、担保期限与李斌担保是否成立问题。证据5表明,汇付借款的款项数额是10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叶绍堂出借了1000万元,至于当日支付利息30万元,即便属实,也是发生在借款之后,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先扣除的情形。怡景置业公司认为担保期限已过的说法也不能成立。李斌是怡景置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在签订协议时,代表怡景置业公司;怡景置业公司既已认可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的代表或代理权限,那不久后李斌在同一份协议上特别是在怡景置业公司盖章所及的范围内郑重写下的文字也是代表怡景置业公司,是怡景置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同时,仅从叶绍堂在保证期限内一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特别是怡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婧在2014年10月1日支付了100万元利息这一行为来看,也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另外,《还款书》是叶绍堂代李斌所写,是代笔行为,是李斌向叶绍堂作出的单方承诺,并不是叶绍堂写给李斌而向李斌发出的要约,李斌在其中的承诺或变更了的承诺,无疑是一份合同,不仅成立,而且依法生效,具备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斌辩称,借款是叶绍堂和舒洪芳联系好的,只是叫我去担保下,甚至还叫我女儿的公司也一并来担保,我说我女儿是不会来担保的。至于他们之间有无归还款项,我也是不清楚的。借款确实是打给舒洪芳的,应该起诉债务人舒洪芳,而不是直接起诉我。叶绍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景置业公司和李斌承担借款担保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40万元(按月利息2%暂算至2016年4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怡景置业公司和李斌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通过介绍人张颖介绍,叶绍堂(甲方)与舒洪芳(乙方)及担保方怡景置业公司、李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按月息2%按月付息,乙方此次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怡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协议签订后,叶绍堂于2013年8月28日、29日通过其财务人员李某分二次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指定的舒洪芳账户。借款后,2013年8月29日,舒洪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叶绍堂利息30万元,2013年10月24日、12月2日、12月7日,李斌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各支付叶绍堂利息30万元,2014年10月1日,怡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婧支付叶绍堂利息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叶绍堂催讨,李斌在借款协议下方签署了“此借款延期2015年7月30日”。2016年3月23日,叶绍堂与证人方某到怡景置业公司向李斌催款,由叶绍堂执笔书写《还款书》一份,该还款书载明:鉴于2013年8月19日叶绍堂、舒洪芳、李斌、怡景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舒洪芳向叶绍堂借款人民币本金壹仟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上述债务,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实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李斌在还款书下方签署了“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我保证承担归还、怡景置业公司”,并签名捺指印。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叶绍堂催讨,怡景置业公司和李斌至今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叶绍堂与舒洪芳及怡景置业公司、李斌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怡景置业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由担保人怡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加盖有怡景置业公司的公章和李斌的签名,而李斌是怡景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怡景置业公司抗辩的偷盖公章之说,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怡景置业公司为本案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二、本案的担保时效是否过期。借款到期后,叶绍堂多次向怡景置业公司和李斌催讨,怡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婧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了利息100万元,李斌在借款协议上签署了此借款延期2015年7月30日,李斌是怡景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认定李斌代表怡景置业公司签署该意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保证担保时效并未过期。综上,怡景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李斌自愿在《还款书》上签署对借款本金保证承担归还,其理应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还款书约定担保期限为实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实际交付是在2013年8月28日和29日,故借款利息应分别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经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为643万元,扣除已付利息220万元,尚欠利息为423万元。叶绍堂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李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绍堂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3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李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叶绍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0200元,由叶绍堂负担15905元,由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李斌负担104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李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怡景置业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否成立;二、叶绍堂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担保人为怡景置业公司和李斌,并加盖有怡景置业公司的公章和李斌的签名。在没有证据证明叶绍堂与舒洪芳及保证人李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怡景置业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怡景置业公司抗辩的李斌偷盖公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怡景置业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借款于2014年2月18日到期后,2014年10月1日,怡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婧向叶绍堂支付利息100万元,该事实可以证明叶绍堂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怡景置业公司在事实上也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叶绍堂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三,《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叶绍堂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和8月29日各将500万共计1000万元汇入舒洪芳账号。8月29日,舒洪芳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叶绍堂账号30万元。借据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万元。怡景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代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90万元款项,尚欠本金9427266.67元,利息4423820.76元。怡景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绍堂借款9427266.67元,并支付利息4423820.76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本金9427266.67元承担偿还责任。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叶绍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00元,由叶绍堂负担15293元,由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李斌负担104907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李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80元,由浙江怡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4907元,由叶绍堂负担2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增兴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张斯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