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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90王凤一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一,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090号原告:王凤一,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马勇,男,50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王凤一与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6年5月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又约定2016年7月7日还清。逾期后,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无耐诉至法院。马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勇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王凤一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8000元,并由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7日还清。后因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7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凤一与被告马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勇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48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偿还的1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凤一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