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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任惠珍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惠珍,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497号原告:任惠珍,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映辉,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玉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惠珍诉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苑房地产)、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房地产)、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苑投资)、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惠珍的委托代理人康映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二层E-346号商铺购房款5万元;判令被告连带给主原告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二层E-346号商铺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商铺回购款利息69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相同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28日,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2009年9月12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将原告当日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二层E-346号商铺委托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每年按自然季度向原告支付购买商铺价款(5万元)15%(即7500元)的经营回报。合同另外特别约定:“乙方自购买本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5年(含5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甲方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甲方无条件接受并在乙方提出转让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2014年8月31日,原告因被告不能如期支付经营回报且双方约定五年经营期限己满与被告办理了退铺手续,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退款款项,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天旭公司同意根据合同返还购房款,驳回对蒙苑投资和蒙苑房地产的诉请。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二层E-346号8.322平米的产权式商铺。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具体事宜以双方所签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商铺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委托期限自2009年8月31至2019年8月30日,原告自购买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5年(含5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条件接受并在原告提出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双方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50000元。2009年9月12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该函称:“根据原告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履行担保约定,现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担保:当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的规定支付收益和回购产权单位款时,我公司愿意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款人民币50000元,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8月31日,原告要求退铺,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青坡在退铺手续上签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二层E-346号商铺购房款5万元;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二层E-346号商铺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商铺回购款利息69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相同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委托经营合同》、担保函、财务报销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请求退还购房款,被告天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达成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旭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自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被告应返还购房款而未返还,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原告诉请蒙苑房地产公司、蒙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蒙苑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委托经营合同书》中为准,故原告应依照《委托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天旭公司返还商铺款,对原告对被告蒙苑房地产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蒙苑投资公司,原告起诉的依据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退铺手续上签字,此签字行为得到了被告天旭公司的追认,原告诉请蒙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购房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担保函的内容为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委托经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惠珍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