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9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汤学文与胡跃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文,胡跃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299号原告:汤学文,男,汉族,1937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春,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系原告汤学文之子。被告:胡跃庭,男,汉族,1955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汤学文与被告胡跃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春、被告胡跃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跃庭偿还原告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胡跃庭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年事已高,不慎将原始借据遗失,这张借条是后面找人补打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胡跃庭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假的,但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属实,利息约定多少不记得了,在一年多前被告还了5000元给原告,具体还款时间也不记得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2日,被告胡跃庭向原告汤学文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不慎将原始借条遗失,被告当庭承认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承认当初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具体约定多少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自认向原告借款属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一事无异议,但因原告原始借据遗失,双方对具体约定的标准存在异议,本院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于被告陈述的已偿还原告500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胡跃庭向原告汤学文借款本金26000元的情况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原始借据遗失,导致双方对利息约定存在争议,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跃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学文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胡跃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琼骞审 判 员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