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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杨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婷,袁绪波,上海鹏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218号1座34层、3401、3406-3410室。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女,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绪波,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3288号S3110室。法定代表人:王新乐,总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婷、袁绪波、上海鹏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杨婷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1.50元、营养费2,700云、残疾辅助器具费6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7500.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杨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绪波、鹏涵公司未作答辩。杨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袁绪波、鹏涵公司、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药费931.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袁绪波及鹏涵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9时00分,袁绪波驾驶沪DXXX**中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沪闵路、灯辉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杨婷发生碰撞,致杨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绪波负事故全责。杨婷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自行支出医药费931.50元,并为购护膝支付69元。2016年8月,杨婷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婷之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水肿,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杨婷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杨婷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审另查明,牌号为沪D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袁绪波系履行鹏涵公司的职务行为。杨婷户籍在四川省平昌县XX乡XX村XX社XX号。2014年9月起,杨婷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14年11月1日,杨婷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1月1至2015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杨婷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劳动合同,杨婷在该公司任仓库员,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审理中,杨婷就其误工费主张未提供依据。袁绪波就其垫付医药费也未提供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绪波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袁绪波系履行鹏涵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杨婷的损失先由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杨婷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鹏涵公司赔偿。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杨婷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杨婷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婷诸项诉请,医药费及购护膝的支出系杨婷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杨婷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杨婷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尽管杨婷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本市城镇经常居住已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杨婷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杨婷虽未提供实际的误工损失证据,但依杨婷伤情,其伤后必定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时限酌情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杨婷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杨婷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根据杨婷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杨婷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理应赔偿,但杨婷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杨婷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因袁绪波对其所称垫付医药费一节未能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判决:一、杨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931.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29,574.50元,都邦财产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婷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婷3,631.50元;二、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杨婷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15,943元;三、鹏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婷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500元,共计6,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5.75元,由杨婷负担55.51元,鹏涵公司负担1,510.2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婷伤情对误工费所作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