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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童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龙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57号原告:童某某,男。原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云艳,系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齐云,系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进,系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负责人:方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行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童某某、龙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房开)、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下称某行黔西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艳、刘齐云、被告某某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廖进、某行黔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请求本院给予和解期30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龙某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童某某、龙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开就位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孙家坝村体育中心西侧明德新城第8栋1单元10层06号房达成购房协议,双方签订了59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为61.39平方米,总价款为315199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95199元并通过被告某行黔西支行按揭贷款220000元向被告某某房开付清购房余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9519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双方经多次协商解除合同、退还房款事宜未果,故二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59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某某房开返还二原告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951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51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某某房开支付二原告已向被告某行黔西支行的按揭贷款本息暂计59916.22元;四、被告某某房开支付二原告违约金3151.99元;五、判决解除原告童某某、龙某某与被告某行黔西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房开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黔西县商品房预售登记表,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开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价款、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2、被告某某房开违反合同约定,应返还原告首付款95199元及利息、银行按揭款63469.57元、支付违约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置换组合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住房公积金补息协议书》、按揭协议、个人贷款凭证、个人还款凭证、收款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贷款按揭方式向被告付清315199元购房款;四、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支付银行按揭款63469.57元。被告某某房开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责任是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将某行黔西支行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某行黔西支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参加诉讼应由其决定,因此,本案只能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3、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时需要支付违约金,因此,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某某房开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被告某行黔西支行辩称:1、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我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独立合同,我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若法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告或被告某某房开返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若法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请求法院判决由二原告返还毕节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县管理部对原告的补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某行黔西支行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置换组合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住房公积金补息贷款补息协议书》、《个人住房(商用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贷款发放资料、补息清单,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及具体金额。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某房开对二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合同约定逾期交房也要继续履行合同;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银行出具的证据为准。被告某行黔西支行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某某房开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但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某行黔西支行对被告某某房开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行黔西支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房开对被告某行黔西支行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其认为原告应该返还的补息在法院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上述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认证:原告童某某、龙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龙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就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孙家坝村体育中心西则明德新城第8栋1单元10层06号房达成购房协议后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预付了2万元购房款。2015年1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91号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村体育中心西侧第8栋1单元10层06号房以总价款315199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即首付95199元,余款22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该商品房应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对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同时,第十二条约定:水、电、暖气等基础设施于房屋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则被告某某房开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相当于房屋总价款0.1%的违约金,并采取措施保证相关设施于90日内达到交付条件。届时仍不能达到交付条件的,原告有权要求退房并可要求赔偿,赔偿的数额为房屋总价款的1%,若以上基础设施因城市配套、城市规划变更等其他非被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和条件交付房屋的,逾期在90日之内,则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并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按日计算违约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5199元,以上共计95199元。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20日在黔西县房产管理局作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2015年7月15日,二原告与某行黔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置换组合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住房公积金补息协议书》、按揭协议,合同约定二原告向某行黔西支行按揭贷款220000元,并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1500.95元。借款后,二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某某房开支付了购房款尾款220000元。被告某某房开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截止至2017年3月,原告已按月支付贷款本息共计63469.5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龙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且已超过交付时间90日,根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并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按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根据该约定,现原告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房开至今尚未向二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其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某某房开辩称原告方经其通知后拒绝接受房屋,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通知原告交房的具体时间,故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为准。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某某房开付清全部购房款315199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案违约金为12671元(315199元×2‱×201日)。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某行黔西支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村体育中心西侧第8栋1单元10层06号房交付原告童某某、龙某某使用;二、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某某、龙某某支付违约金12671元;三、驳回原告童某某、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霄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