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民初7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7769常州市和平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多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和平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常州多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769号原告:常州市和平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民苑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255485W。法定代表人:金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津,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多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MJDPR8Y。法定代表人:吴翠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和平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烘焙公司)诉被告常州多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得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平烘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明、蒋天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烘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供货月结账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74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3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中,38267.95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4310元自2016年9月10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后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3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8267.95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3164元自2016年9月10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供货月结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原告累计供货45741.95元,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和平烘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供货月结账协议》原件1份,该协议约定的结账方式为次月10日前将货款结清,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且被告的经营地址已经人去楼空,显然不具备履行协议的条件;2、2016年7月、8月应收款明细各1份及相应送货单28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累计供货38267.95元、8月累计供货7474元,2016年8月6日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价值4310元的低筋粉等货物,但是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的签名“石圆”与其他送货单上的签字明显不同,可能系被告其他员工代签,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该笔货款。被告多得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供货月结账协议》一份,约定:二、甲方需提供合格产品给乙方……三、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要货电话后,在两个工作日之内把货物送到乙方仓库,由乙方人员验收签字,此次供货完成。五、商品价格按照甲方开具送货单当天所填价格为准,甲方按市场价格的涨跌而随时调整供货价。八、结账方式:甲方供给乙方的货物,每月初至月底为一结账周期,次月5日前对账,并在10前将上月发生的货款以银行支票或现金结清。九、如货款到期,乙方未能付清该货款,即可视为乙方单方面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由此拖欠的货款逾期按5‰每日,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同时停止供货,并全力追讨货款。十二、甲方送货到乙方后,乙方必须认真清点验收,乙方签字后则被认为乙方认可加工货物的数量和品质。十三、甲方根据送货回单乙方签收全额收款。十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为有效期,第二年根据双方意愿,如继续合作,需续签协议有效。此外,该协议还对产品验收标准及如何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7月4日开始向被告供应低筋粉、酵母、培根及纸杯等货物,送货单上载明了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单位员工石园在送货单上面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8月3日,原告总供货金额为41431.95元。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案涉《供货月结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6月30日,且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为有效期,第二年根据双方意愿,如继续合作,需续签协议有效”,故目前该协议尚在有效期内。结合送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431.95元。原告根据协议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在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的,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迟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目前被告下落不明,该协议事实上也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供货月结账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41431.95元的货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267.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多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州市和平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多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供货月结账协议》依法解除;二、被告常州多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和平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1431.95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267.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保全费4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93元,由被告常州多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存华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小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